突破皮包公司有限责任原则向内部责任人追偿,《新公司法》到底是新路径还是老法律应有之意?
发布时间:2024-11-22浏览次数:
日前笔者接到一个咨询,事情比较简单,难题在于如何保障受害人的追偿力。
一、案情简介
咨询人的女儿(6岁)在某机构报名了画画兴趣班,在10月份,兴趣班推出了一档特别活动,里面有类似哈利比特魔法类的火焰魔术,该魔术使用一种可燃的粉末道具。在活动期间,咨询人的女儿所持有的带粉末道具瓶遇到明火而爆炸,遭受了很严重的伤害。送医治疗后,医生告知要做多起脸部整容恢复手术,费用保守估计要上百万。机构前期垫付了十余万的治疗费,但后续的赔偿态度并不积极,坚持不愿意垫付。咨询人也咨询了一些法律人士,查到了一些信息,该机构股东都已经实缴到位,公司账上也没钱,这类公司都是轻资产公司,偿付能力不足,若最后责任都判在公司头上,那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被害人最终将无法实现其损害追偿。因此咨询人找到笔者咨询有没有可以突破有限责任原则,追偿到股东个人身上的办法。
二、法律解答
笔者将新《公司法》191条的内容向咨询人进行了讲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仅限于执行公司实际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但用在此处倒比较合适,因为咨询人陈述其中股东之一就是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具有不菲的身家,且这类临时活动的道具包含危险品,机构没有提前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前报备,内部也缺乏对举办人的安全培训制度,整个活动存在巨大安全风险漏洞。因此笔者向咨询人作出了将执行董事同时列为被告人的建议。
三、法律解读
此条内容是新公司增加的新法,那与老的法律是否存冲突呢?笔者认为不但不是冲突,而且还是对老法律的重要补充解释。老法律中涉及职务行为的法律有如下几条:1、《民法典》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此传统的观念认为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一般不直接对外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该种论断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一种忽视。公司虽然是个筐,但不是什么行为都能往职务行为里面装,作为一个有谨慎义务的一般交易人,在处理一项事务时,必须时刻以常识来判断该行为是否违法违规,如果得出的肯定结论的话,那即使是单位上级交予的工作任务,都不能机械化处理,否则在违法违规范围内的行为将被排除出职务行为的性质。那该行为将和公司的行为一起被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按份责任)。《公司法》191条就是基于《民法典》1172条的原理的一种运用,《公司法》管理的是公司内部机关,因此该解释限缩在机关之内,也即公司的董、监、高,笔者认为该解释就《公司法》而言是恰当的,但于民法上的运用而言却有所不足,除公司高层外,一般员工若也存在类似违法违规行为,亦可作为适格的被告直接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