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12浏览次数:
二、案件评析
本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案外人周某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利,完全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申请人杨某认为,应当根据《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周某的情形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
2024年4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周某基于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而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查。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则《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买受人的主张只要符合任一条的规定,均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故法院认为,周某只要符合《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任一条,均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法院最终裁定中止对本案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支持我委托人周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
【关于对《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适用问题的理解】《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执行异议复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两条规定的共同之处均是以金钱债权为前提,且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不同点在于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同,通过对比,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况是不动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被执行人应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执行标的物仅限于是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因此,一般性房屋买受人在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适用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查。但商品房买受人在对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用于居住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时,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法律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可以择一适用,且并非适用其中一条就自然排斥另一条。
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56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案情相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与二十九条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可以择一适用,两条规定均是为了保护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