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法律关系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是否影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发布时间:2024-11-15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代位权有着如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六条仅明确了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不影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却未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形作出规定,那么,若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就基础法律关系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是否影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首先,从债务人角度出发,产生代位权诉讼的根本原因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再以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仲裁条款束缚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有违公平原则。另外,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法律关系约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也不会对债务人的相关权利产生侵害。按照《合同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因此,即使在债权人径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将知晓债权人行使了相关权利,倘若其对债权本身不持异议的话,则本身也无仲裁条款发挥作用的空间,倘若其对债权存在与否或者债权金额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则当然可以依据仲裁条款向事先约定的仲裁机构就基础法律关系申请仲裁,且因为基础债权系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代位权诉讼,等仲裁程序结束后再行审理代位权诉讼,这客观上也保障了债务人的合法权利。
而从相对人角度出发,依据《合同编司法解释 》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亦包括了仲裁裁决书。因此,即使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法律关系约定有仲裁条款,且就基础法律关系事宜未经仲裁裁决的,也不影响债权人径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另外,基于合同相当性原则,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仲裁条款仅因局限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相当人与债权人间显然不存在任何仲裁条款,因此,也不应当认可相对人以其不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仲裁条款来规制其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亦不符合各方的意思自治。最后,依据《合同编司法解释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即相对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规定亦已经充分考虑的相对人的管辖利益。综上,笔者倾向性认为,即使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基础法律关系约定有仲裁条款的,也不应当影响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若债务人认为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并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人民法院亦应当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