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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运用高度盖然性裁判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04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9年1月开始发生买卖合同业务,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彩涂板,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035369.35元,甲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乙公司所在地后由乙公司员工予以签字确认,乙公司收货之后支付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223786.15元一直未予支付。甲公司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23786.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乙公司对于甲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20日货款金额为91323.75元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该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处写有乙公司监事另一家公司的简称,乙公司据此认为该送货单上的货物非乙公司所签收。针对乙公司的辩称,甲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了2019年2月份应乙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包括以乙公司及乙公司客户为购买方(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客户无实际业务往来关系)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与2019年1月份和2月份总供货量593398.35元一致),用于证明发票记载的规格及重量和送货单相应项目完全是一一对应的。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乙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不认可2019年2月20日货款金额为91323.75元的送货单,有鉴于此,甲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甲公司于2019年2月份应乙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和送货金额都是593398.35元,发票记载的规格及重量和送货单相应项目完全是一一对应的,故发票和送货单完全可以相互佐证,其中案涉货物0.39规格的送货单包括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12日及2019年2月20日,2019年1月21日的送货单所涉0.39规格的数量为4.74吨,与购买方为某某公司的发票的相应项目相对应,另两天的送货单,包括乙公司不认可的2019年2月20日的送货单(货款金额91323.75元),该两天的送货单所涉0.39规格的数量分别为9.97吨和17.395吨,合计27.365吨,与购买方为乙公司的发票的相应项目相对应,而除了以乙公司为购买方的发票金额之外,以其他公司为购买方的发票金额已在开票前全部付清,且乙公司辩称未收到的货物发生在其他公司付款之后,故完全可以证明乙公司辩称未收到的货款金额91323.75元包含在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中,该货款金额应当属于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金额。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甲公司提交了相应送货凭证及发票,乙公司确认收到了除金额为91323.75元的送货单以外的货物,亦收到了除开具给某某公司以外的发票,但2019年1月、2月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信息,包括规格、重量、金额与甲公司提供的2月份开具的发票所记载的相应内容完全一致,开给某某公司的发票所记载的部分货物又可能由乙公司收取,乙公司对于代签、代收发票也未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相应送货单所载货物均已由乙公司收取,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据此,本院认定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23786.15元。乙公司至今未予给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给付货款22378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2019年2月20日024号送货单项下91323.75元的货物为规格0.39的彩涂板17.395吨。连同该送货单,甲公司共计向乙公司送了32.105吨该规格彩涂板,且其他送货单均由乙公司签收。甲公司2019年2月19日开具该规格彩涂发票4.74吨,2月28日开具该规格彩涂板发票21.365吨和6吨,总计规格0.39的彩涂板开票32.105吨,且21.365吨发票的购买方为乙公司,发票已经乙公司签收。故甲公司2019年2月20日024号送货单项下91323.75元的货物包含在乙公司签收的21.365吨发票之内,一审通过比对送货单和发票的签收情况得出该结论是正确的,甲公司的举证确具高度盖然性。

       甲公司2019年2月19日开具给某某公司的50000元发票项下货物为规格0.37的3.347吨、0.39的4.74吨、0.44的1.435吨。其中规格0.39的4.74吨24885元彩涂板包含在甲公司2019年1月21日0040号送货单项下98857.8元的货物中,该送货单已经乙公司签收,且乙方公司认可的其他送货单中并无同规格同重量的记录。故该50000元发票无论是否经乙公司签收,均不影响对甲公司向乙公司送货金额的认定,一审据此认定乙公司结欠乙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23786.15元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高度盖然性”是指对于某一待证事实,当一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让法官达到了较高的内心确信程度时,即便未能排除全部的怀疑,亦认可主张方主张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乙公司否认收到2019年2月20日货款金额为91323.75元的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但甲公司于2019年2月份应乙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和送货金额都是593398.35元,发票记载的规格及重量和送货单相应项目完全是一一对应的,故发票和送货单完全可以相互佐证,其中案涉货物0.39规格的送货单包括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12日及2019年2月20日,2019年1月21日的送货单所涉0.39规格的数量为4.74吨,与购买方为乙公司客户之一的发票的相应项目相对应,另两天的送货单,包括乙公司不认可的2019年2月20日的送货单,该两天的送货单所涉0.39规格的数量分别为9.97吨和17.395吨,合计27.365吨,与购买方为乙公司的发票的相应项目相对应。故法院认为甲公司提供的相应送货单所载货物均已由乙公司收取,达到了高度盖然性。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的货物买卖纠纷,本来是非常简单的,但是因为供方向需方送货时不注意送货单的签收问题,从而造成后续发生诉讼时的被动局面,同时本案还存在供方应需方要求直接以需方的客户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这明显违反了“三流一致”的相关规定,“三流一致”指的是公司和公司发生业务时,交易对象要一致(包括合同及送货的相对方一定要是同一公司)、资金流要一致(转账公对公,不能私对私、私对公、公对私)、发票流要一致。
       综上,销售业务过程中一定要注意《送货单》的签收问题,注意核实签收人是否系对方公司员工,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