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诉典型案例分享
发布时间:2025-07-31浏览次数:
原告B公司起诉称A公司从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A公司业务员与原告联系供货的数量、价格等,原告将货物托运至A公司处。原告称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期限。从2010年至2012年止,原告向A公司供货价值14838630.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4335519.8元,尚欠原告货款503111元一直未付,遂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了A公司账户。后本律师受A公司委托代为应诉。
案情分析
本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后,细致听取了A公司的案件陈述,认真研究了相关法律和案例。后我方向法院递交《解封申请》,说明法院冻结了A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145795.19元,因该账户为中国共产党党组织专属账户,账户资金为中国共产党汕头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委员会下拨至下属企业党组织专属经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209号”文的规定,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不能作为申请人的财产进行冻结。鉴于法院冻结非公党专属账户的行为已经影响到申请人党组织活动的正常开展。特申请法院解除对A公司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后法院认可我方意见,2天内完成解封事宜。
同时,我方发表答辩意见认为:
一、主张货款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仅凭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货物交付情况,且被告存在退回报废氯化亚铜的情况。
二、本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
案涉货款已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开具发票,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完最后一笔5万元的货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即使有未付货款也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至今8年之久未主张货款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503111元及利息损失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理过程
一审阶段庭审中,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以此证明供货事实。
我方认为仅凭发票无法证明货物交付情况。
后经法院向税务局调查,该23份发票无我方公司认证、抵扣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款确定,需结合货物交付情况进行认定,并非发票开具金额即可认定为买卖交易金额。原告仅提供发票及付款凭证,主张被告结欠发票开具金额与已付金额的差额为未付货款金额,但发票经调查并无被告公司抵扣认证信息,且原告并未补充提供主张货款已经送货的证据,亦无法陈述交易细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货款结欠金额部分已经实际送货,原告并未举证双方对付款期限存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货款应当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的交易时间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A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据起诉时已超过八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公司催讨,诉讼时效曾发生过中止、中断情形。
被告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阶段双方争议焦点:
上诉人认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过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明确表示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之情形,故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已确定履行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可知: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即使有未付货款也已过诉讼时效。
案件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