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之间债务分担协议对外效力
发布时间:2025-06-04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00年初,黄先生与某餐饮公司签订《货物供应协议》,由其向该公司供应鸡鸭鹅等家禽及食用油料粮食等货物,约定货款每月月底核对一次,每年年底结算付款。双方经过结算,餐饮公司欠黄先生货款20余万元。黄先生在与餐饮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餐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法院审理查明,夏某自1998年1月至2000年10月期间担任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代表公司与黄先生签订了《货物供应协议》。2000年9月,夏某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协议转让给公司的另一个股东陈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确定2000年10月为双方股权变更截至日期,此前的公司债务由夏某承担,公司与陈某对2000年10月之前的公司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夏某与陈某之间关于公司债务分担的协议不具有对抗黄先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故支持黄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某餐饮公司履行支付黄先生货款义务。
评论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债务分担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问题。解决该问题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注:《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在本案中,黄先生与餐饮公司签订了《货物供应协议》,黄先生供应了约定的货物,餐饮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因此该法律关系中,餐饮公司为债务人。夏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黄先生签订了《货物供应协议》,其行为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餐饮公司承担。故夏某并非该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
在夏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中约定由夏某承担2000年10月之前的公司债务。即餐饮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债务全部转让给作为案外第三人的夏某。目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债务转让协议只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方可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否则该债务转让协议不发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夏某与陈某尽管签订了关于债务分担的协议,但未经过黄先生的同意,黄先生仍然可以请求餐饮公司清偿所欠货款。因此,法院判决餐饮公司承担向黄先生支付货款的义务。
此外,公司股东之间债务分担协议未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该协议内容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股东之间的债务分担协议为股东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当在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